点击量:0 发布时间:2021-11-15
在后疫情时代背景下,加强对中小微民营企业的保护,推动民营企业健康发展成为促进经济复苏的一项核心议题。与此同时,为进一步提高我国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加强检察机关的社会治理参与程度,推动检察制度改革,我国检察机关开始探索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
合规不起诉制度的内涵与价值所谓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是指对于涉嫌轻微犯罪并可能被提起公诉的企业,检察机关若发现该涉案企业有意愿建立合规体系,矫正其违法犯罪行为,可以责令该涉案企业在一定的考验期内,就其违法犯罪事实提出针对性的合规体系搭建计划,构建并执行企业合规体系,而后检察机关根据对涉案企业合规计划的验收情况,作出不起诉决定。根据企业合规体系搭建程序的不同,合规不起诉制度主要包括两种模式:检察建议模式和附条件不起诉模式。检察建议模式也被称为“不起诉后建议合规模式”,主要是指检察机关在对涉案企业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后,向该企业送达构建合规体系的建议书,要求企业在一定的考验期内建立合规体系。该模式的主要缺点在于,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缺乏一定的强制性,企业是否落实合规体系的构建,以及如何构建该体系,均不在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内,由此影响到企业合规制度目的之实现。相比之下,附条件不起诉模式(又被称为“不起诉督促合规模式”)对促进涉案企业构建和落实合规体系具有更大的优势。在该模式下,检察机关在对涉案企业作出不起诉决定之前,通常会设定一定时限的考察期,监督企业构建并具体落实合规体系,而且仅在检察机关对该合规体系验收合格后,才对涉案企业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涉嫌刑事犯罪的企业获得不起诉的处理,对企业本身、检察机关和社会而言均具有不同程度的积极作用。对涉案企业而言,获得不起诉的处理意味着该企业不必因其违法犯罪行为而被迫终止运营或破产,同时企业雇员也免遭失业风险。更重要的是,合规不起诉制度为企业运营创造了一定的激励制度,促进企业合规体系的建立与落实,为企业后续的合规经营打下坚实基础。与此同时,检察机关通过对企业适用合规不起诉制度,在处罚不合规的涉案企业和相关责任人的同时,也进一步促进企业合规经营与管理,并完善检察机关在促进企业合规中的作用。从社会层面来看,合规不起诉制度的运用减少了企业破产的风险,既有助于稳定经济,也对创造有序运作、合规运营的社会环境起到积极作用。
我国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初步探索目前,我国检察机关在初步探索合规不起诉制度的同时,也制定了相应的指引和政策。这些政策均明确强调检察机关在合规不起诉制度运行中的作用,即“加大对民营经济的平等保护,更好落实依法不捕不诉不提出判实刑量刑建议等司法政策,既给涉案企业以深刻警醒和教育,防范今后可能再发生违法犯罪,也给相关行业企业合规经营提供样板和借鉴”。此外,这些政策文件对合规不起诉制度的适用对象、适用条件、启动主体与启动时间、运行机制与流程等方面也作出详细规定。
第一,在适用对象上,依照检察机关的相关指引与政策,合规不起诉制度既适用于企业犯罪案件,也适用于企业经营者、管理者、关键技术人员等重要生产经营人员与企业生产经营相关的个人犯罪案件。
第二,在适用条件上,合规不起诉制度一般适用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罪案件。虽然该制度目前不适用于犯有严重罪行的企业,但不排除将该制度作为部分重大刑事案件量刑的考量因素。
第三,对于合规不起诉制度的启动主体和启动时间,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开展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的方案》(以下简称《方案》)中明确,合规不起诉制度的启动主体是检察机关。但为促进社会综合治理,发挥合规不起诉制度的效果,其他的公权力机关,如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监察机关,甚至有关权力机关、监督机关、代表委员个人,也可以在具体案件中提出适用该制度的建议。对于该制度的启动时间,《方案》要求检察机关在适用该制度时,应当将该制度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检察建议和依法适用不起诉制度相结合,但并未明确规定具体时间,或为确定该时间提供相应指引。
第四,地方检察院出台的政策都对合规不起诉制度的运作机制与流程作出详细规定。一般而言,在检察机关对涉罪企业审查起诉之前,都需要先判断合规不起诉制度是否适用于该企业,并向企业征询是否适用该制度的意见。如果确定适用该制度,则检察机关确定该企业的合规考察期(目前各地时间不一致),在考察期内由企业聘请或检察机关指派专业的合规监督人员,制定合规计划并交付执行,最后由检察机关在考察期满后验收并决定是否提起公诉。
合规不起诉制度面临的困境我国检察机关在探索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过程中主要面临三大困境:第一是合规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问题。就目前来看,大多数试点基层检察机关将该制度适用于企业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刑事案件,而该制度无法适用于涉嫌严重犯罪的企业。这就会导致那些涉嫌严重刑事犯罪,但又具有建立合规体系意愿的企业无法通过适用该制度来获得刑事激励,这些企业可能也因此无法获得建立合规体系的机会。在这种情况下,合规不起诉制度的实施效果将受到限制,无法产生更为广泛的社会效应。第二是监督模式的选择问题,即企业应当选择检察机关主导模式还是独立监督人模式。根据欧美国家的实践,检察机关在与企业签订暂缓起诉协议后,都会委派一名合规监督员到企业监督合规体系建立的进程。根据我国的实践,在检察机关主导模式下,检察机关根据协议可以选择委派专业的独立监督员来监督企业合规体系的搭建和执行;在独立监督人模式下,通常由企业自行委任具有专业知识和相关资质的人员,如律师、会计和税务专业人员。选择何种模式更有利于企业推进合规体系,实现合规不起诉刑事激励的制度目的,仍有待进一步探究。第三是合规整改和验收标准实效性的问题。涉案企业自愿承诺开展合规整改后,检察机关会要求涉案企业提交合规整改方案和专项合规计划,并在一定期限内对涉案企业合规整改成效进行验收。但在实践中,由于检察机关缺乏明确的合规整改计划和验收标准的指引,使得检察机关在督促企业合规整改和验收整改成效方面,存在只关注合规管理流程,不注重实质性的合规体系重建的问题,如合规风险预防、识别和应对等。检察机关难以从实操角度考察企业合规整改的有效性,使得涉案企业的合规整改与验收容易流于形式,不利于合规不起诉改革目标的落地。合规不起诉制度在我国的发展让我们意识到,企业合规不仅为企业创造价值,也为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企业核心人员提供了相应的保护。尤其是合规制度中设定的责任分割制度,可以有效防止企业核心人员因业务合作伙伴、上下游客户、下属员工的违法犯罪行为而承担刑事责任。试点基层机关在对合规不起诉制度的不断探索中,也会积累相应的经验,以此建立符合我国社会特点和社会发展的合规不起诉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