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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CEP原产地规则解读与案例应用

点击量:0 发布时间:2022-02-08

2021年11月2日,RCEP保管机构东盟秘书处发布通知,宣布文莱、柬埔寨、老挝、新加坡、泰国、越南等6个东盟成员国和中国、日本、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等4个非东盟成员国已向东盟秘书长正式提交核准书,达到协定生效门槛。根据协定规定,RCEP将于2022年1月1日对上述十国开始生效。申请人可向中国贸促会及其地方签证机构申请签发RCEP项下原产地证书。

为使广大进出口企业更好地了解和运用RCEP原产地规则,“贸促会原产地资讯”推出“RCEP原产地规则”解读与案例应用专栏,本期请看“累积规则”篇。

一、除本协定另有规定外,符合第三章第二条(原产货物)规定的原产地要求且在另一缔约方用作生产另一货物或材料的材料,应当视为原产于对制成品或材料进行加工或处理的缔约方。

二、缔约方应当自本协定对所有签署国生效之日起审议本条。本项审议将考虑将第一款中累积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各缔约方内的所有生产和货物增值。除缔约方另有共识外,缔约方应当自开始之日起五年内结束审议。

累积规则允许自由贸易协定的成员国在生产过程中使用原产于其他成员国的投入品,最终产品仍然可以获得原产资格。累积规则在生产过程中赋予生产企业更多选择机会,可以选择其他协定国原产的投入品而不失去最终产品的原产资格。从这种意义上说,累积规则拓展了原产产品的定义,使得自贸区成员国之间可以更为灵活地发展经济关系,鼓励了自贸区成员国使用区内的投入品和在区内进行生产和加工,促进了区内经济融合。

根据累积规则,我国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原产于RCEP协定其他成员国的原材料、零部件或中间产品被视为中国原产,而不被视为“进口”或者“非原产”。

如何理解RCEP协定原产地规则第四条(累积规则)第二款?

现行RCEP协定原产地规则第四条(累积规则)第一款所设定的累积规则,以原材料为原产材料作为参与累积的前提条件,这种累积规则被称为部分累积规则。原产地规则第四条(累积规则)第二款中所指“累积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各缔约方内的所有生产和货物增值”为另一种累积模式:完全累积。该种累积模式较部分累积更为自由,不以“参与累积必须为原产”为前提条件,在这一模式下,任何在RCEP区域内发生的生产和增值均可以被累积。

采用一个简单的案例说明两种累积规则的区别:非原产材料M(价值100美元)在A国生产后增值30美元成为中间产品M1,在B国继续生产增值30美元成为中间产品M2,在C国继续生产增值30美元,成为成品P,假定采用区域价值成分规则判定原产。

情形 1

如采用现行的累积规则,M1和M2需要满足RVC40%规则方能进行累积。

RVC=(130-100)/100=30%。因此M1为非原产。

同理可得:

M2为非原产(RVC=(160-130)/160 = 18.75%);

P为非原产(RVC=(190-160)/190 = 15.78%)。

情形 2

如采用未来的完全累积规则,在A、B和C国的增值均可以进行累积,P为原产(RVC=(30+30+30)/190 = 47.37%)。

企业可以借助RCEP累积规则,在RCEP缔约方内拓展产品原料和零部件的采购渠道,优先选择缔约方的进口原料和零部件,提升采购灵活性。特别是中日之间首次建立自贸关系,企业可以借助累积规则,灵活使用日本原产的原材料、零部件和中间产品等,发挥比较优势,深度融合产业链。